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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

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31號令公布 第一條 為維護婦女於公共場所哺育母乳之權利,並提供有意願哺育母乳之 婦女無障礙哺乳環境,特制定本條例。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母乳哺育,指婦女以乳房哺餵嬰幼兒或收集母乳哺餵嬰 幼兒之行為。 第四條 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時,任何人不得禁止、驅離或妨礙。 前項選擇母乳哺育場所之權利,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(集)乳 室而受影響。 第五條 下列公共場所,應設置哺(集)乳室供民眾使用,並有明顯標示: 一、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 上之政府機關(構)。 二、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公營事業。 三、服務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鐵路車站、航空站 及捷運交會轉乘站。
四、營業場所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百貨公司及零售式 量販店。 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。 前項公共場所如有不適合設置哺(集)乳室之正當理由,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,得不設置之。 第一項哺(集)乳室之基本設備、安全、採光、通風及管理、維護 或使用等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第六條 直轄市及縣(市)主管機關應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(集)乳室及其設備,進行檢查或抽查。 前項檢查或抽查,該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、妨 礙或拒絕,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。 第七條 為提倡母乳哺育之風氣及觀念,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宣導,並得與民間團體合作辦理。 第八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,禁止、驅離或妨礙婦女於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 前項行為人如為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者,併處該公共場所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。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 部規定且該公共場所負責人已對從業人員盡相當管理與教導之責 者,不在此限。
第九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,未設置哺(集)乳室或設置而無明顯標示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,並命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 設置哺(集)乳室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所定標準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,並命其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處罰。 第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檢查、抽查或未提供必 要之協助者,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。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,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處罰之。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哺(集)乳室者,應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設置;屆期未設置、設置而無明顯標示或不符第五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,依第九條規定處罰。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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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市府分類: 便民服務
  • 最後異動日期: 2019-04-29
  • 發布日期: 2014-03-14
  • 發布單位: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
  • 點閱次數: 344