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臺中市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建構健康友善、免受霸凌侵犯之職 場環境,訂定本注意事項。
二、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:
(一)員工:指本府所屬機關學校(以下簡稱各機關)公務人員、教 職員、工友、技工、駕駛及臨時人員。
(二)職場霸凌:指發生在工作場所中,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 處罰,造成持續性之冒犯、威脅、冷落、孤立或侮辱行為, 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、被威脅、羞辱、被孤立及受傷,進而 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沈重之身心壓力。
三、各機關應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,利用多元公開場合宣導反 霸凌行為,並檢討改善及妥適運用多樣化員工協助方案等措施。
四、各機關應設置受理職場霸凌申訴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,與申訴之電 話、傳真、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。
五、被霸凌者或其代理人,得於發生職場霸凌事件時起一年內,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申訴。但職場霸凌事件為持續發生者,以最後一次事件 結束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。 前項申訴應向霸凌者所屬機關提出。但涉及霸凌者如為各機關首長, 應向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提出申訴。
六、以書面提出申訴者,應備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,由申訴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:
(一)申訴人之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服務單位、職稱、住 居所、聯絡電話。
(二)有申訴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、住居所、 聯絡電話。
(三)申訴之事實、內容。
(四)證據。
(五)年、月、日。 以言詞提出申訴者,各機關受理時應作成申訴紀錄,並載明前項各 款事由,經向申訴人或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內容無誤後, 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申訴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。 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符前三項規定者,應通知申訴人或其代理人補 正。
七、各機關處理申訴事件時,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小組(以下簡稱調查 小組),置小組成員三人至七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必要時得聘 請專家學者擔任。 調查小組成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。
八、 各機關應依據以下原則辦理申訴事件:
(一)調查小組成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迴避。
(二)調查小組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申請調查證據,並得以書面通 知相關人員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。
(三)職場霸凌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情形時,應 避免其對質。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,不在此限。
(四)當事人之隱私應予保密,不得對外洩漏。
(五)基於調查之必要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,另作成書 面資料,交由當事人或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
(六)對於在職場霸凌事件為申訴、告訴、告發、提起訴訟、擔任 證人、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,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 遇或予以不利之處分。
九、申訴事件作成調查結果前,得以書面向受理申訴機關撤回其申訴。 申訴經撤回者,不得復提起同一之申訴。
十、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受理,並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 事人:
(一)申訴人非被霸凌者。
(二)對於非屬職場霸凌之事件提起申訴。
(三)無具體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服務單位。
(四)申訴書或申訴紀錄不合規定程式不能補正,或經通知補正逾 期不補正。
(五)對已函復調查結果或已撤回之同一職場霸凌事件重行提起申 訴。
(六)提起申訴逾規定期間。
十一、受理申訴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書或作成申訴紀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, 將調查結果作成書面函復當事人,必要時得延長一次,最長為四 十五日,並通知當事人。 前項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時,應同時檢送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 報告書(如附表)副知其上級機關及臺中市政府人事處。 第一項期間於依第六點第四項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 未補正者,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。 當事人不服機關函復者,得依其適用之法令提起救濟。
十二、職場霸凌行為經調查屬實者,各機關應檢討相關人員責任及研 提改善作為。 各機關得視當事人需要,透過本府員工協助方案機制協助轉介相 關專業機構,且持續關懷當事人後續情形。